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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交付的效力认定


 
 

案件审理中的烫手山芋

现金交付为案件争点的情况,多见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纠纷中,其中八成以上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出借方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但只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的孤立证明。更棘手的是,在证据有限的情况下,借款的来源复杂,部分借贷还会通过其他合同关系掩盖借贷关系;或将利息约定在本金中事先扣除,导致借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同等。法院对现金交付款项的挖掘,直接影响着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2013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问题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中虽可窥寻法院在认定支付情况的侧重角度,但显然太为笼统,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判例对之进行填充。

少量案件认可现金交付效力

一、付款方证明交付关系及内容存在;收款方有异议,需对此举出反证

在现金的交付一方能够能够提供双方相关合同、协议作为其交付现金的基本证明,并对交付细节,诸如时间、地点、清点现金过程、现金运输方式等,作出逻辑自洽的描述时,便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此时,如果借款人反驳对方主张,则需要另外举证证明。

1.付款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2013)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中,最高院改判认可了民间借贷案由下现金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推翻形式合法的借据、收据,收款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存在现金支付的案件中,书面证据相对薄弱,只有收款方签具的《借据》等孤证。收款一方企图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认对方已经付款的事实。但对于已有表面证据的前提下,异议方需要完成更高的证明标准。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983号再审案件中,债务人以自己是在对方暴力威胁下被迫出具《还款计划》,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为由,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该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盖有真实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而暴力、胁迫的情况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法定期间撤销之。加之,双方在《还款计划》之前存在多笔还款往来,此时出借人无需再进一步提供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已完成了对现金支付行为的证明责任。

各省高院对于有表面证据支持存在支付行为,而一方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情况的,基本审判思路与最高院一致。如在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92号判决中,中航公司称借条系在欺骗的情况下书写,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偿还借款计270万元,故法院并未对受欺诈的事由作出认定。

二、除借据、收据外,存在其他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可能

审判中,法院对现金支付产生的可能性十分关注,这对付款方意味着更高的证明标准。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可能、当事人是否便于交付现金等。

1.合同对交付方式有约定

一般情况下,对于百万以上的现金支付,其认可概率远远低于小额支付。但在某(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案中,最高院认可了付款方支付现金达960万元的事实。理由是双方约定支付订金6360万元部分为现金,部分为汇款,且收款方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对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方也无充分证据推翻该《收款收据》。故付款方支付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现金支付方式在双方约定和结合案情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进而对现金支付事实作出肯定性认定。

2.付款方有支付能力

大量案件中,法院不认可现金支付的效力原因在于认为现金支付来源、支付能力存疑。因此,付款方对大额现金的支付能力也成为法院的审查核心。

在广西高院审理的(2013)桂民一终字第4号中,收款方认为双方有大量往来通过银行转账交易,而出借人居住外地,不方便、也不适合携带大量现金,进而否认对方的支付行为。而法院结合双方过往的交易情况,认为付款方在银行有存款1亿元的事实,不能否认周某具有支付110万元现金的能力,再结合双方的《合作意向书》,认为带有一定的商业融资性质,因此双方发生大额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商业活动的一般特征。

1亿元与110万元的对比,立竿见影地体现出了付款方的支付能力。通常情况下,法院还会根据现金支付金额的大小,具体询问当事人其现金来源,综合判断付款一方是否真实具备支付能力,进而对支付事实作以肯定。

3.存在过往的交易习惯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为: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而在习惯中,律师则需要帮助当事人寻找能够证明在某地、某行业范围内通常采用的相关做法,来证明现金支付的合理性。

比如在上海高院审理的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司称邝某侵吞大量公司钱款。而法院在传唤该公司财务人员后,查明该公司为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很多劳务费用均由现金支付。法院认为,劳务费是现金支付等陈述也与酒吧经营的特点相符。当现金交付符合双方惯常交易习惯,则可以得到法院相应认可。

大部分案件的现金支付事实未被法院认可

在大量现金支付情况未被认可的案件中,法院的理由集中在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前后矛盾上。天同律师认为,对一些典型情景加以把握,可以在未来案件代理过程中,着力攻克这些难点,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情景一:小额资金银行汇款,大额资金现金支付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316号案中,法院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作出了质疑,认为:从某公司提出已向焦某支付款项的方式看,……其给付焦某49999元款项时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而相对于200万元的大额款项却采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其交易习惯。

情景二:关系疏远/商人思维,却进行现金交付

浙江高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47号案件中,付款方称自己将550万元交由朋友支付给收款方。法院认为,付款方的陈述不符常理,双方并不直接认识,双方借款关系缺乏巨额现金转交他人交付的信任基础做资金生意,则其对借款往来理应比普通人更重视交付凭证,……历史交易明细也反映其有巨额资金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

情景三:虽有借条,但前后表述矛盾

民间借贷案件在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案件数量极多,法院在判决中常常利用当事人自己的叙述来否认其表面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否定现金交付的存在。

如福建高院在(2013)闽民终字第478号案件中认为,上诉人认为另外10万元系在《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支付给孙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在本次一审庭审中改变了其在原一审庭审中关于讼争借款80万元系现金交付某、转账70万元给第三人系另一借贷关系的陈述,两次陈述存在重大出入,上诉人对此未能合理解释,进而对付款人的现金支付主张不予支持。

表面上看,法院对案件中现金支付的事实的认定标准很高,但实际上是因部分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有出入,而重点查明事实;更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以现金支付为由制造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

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研究相关案例后,天同律师发现各地法院针对不同数额的现金支付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倾向各不相同。针对这种倾向,一些观点认为,对于小额借款则出借方只需借条即可,无需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而将举证责任推给收款人。

律师认为,不应因金额不同而改变对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应需要提高或降低具体的证明标准。比如,对于小额借贷,考虑到出借人一般都具有支付能力,只要出借人提供借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便可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对于动辄百万、千万的大额款项,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支付实力、借款人的偿付能力、双方交易往来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践中,在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条等规定中,也采取相同的观点。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

第十七条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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