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贸易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贸易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贸易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某、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某某、王某某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某、王某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贸易公司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贸易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贸易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贸易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贸易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某、王某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某、王某某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某、王某某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某、王某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某、王某某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某、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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