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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现状及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现状及风险

 

  伴随着中国多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的市场化和创新化也日益繁盛。传统的金融服务渐渐的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中国经济。民间借贷,互联网金融,股权融资等新型融资模式迅猛发展,成为当今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部分。而互联网金融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因互联网金融是新的金融服务渠道,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盲目复制、体系不完善、法律监管真空等法律风险,而这些风险最终可能会转化为刑事法律的风险。本文就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现状及已经发生和可能存在的刑事方面的法律风险做一个分析。

  一、什么是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是指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实现支付、资金融通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跨时空资源优化的货币资金融通活动;任何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一方面是指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比如网上银行、网上结算等;另一方面是指非传统金融业主体借助互联网所进行的“业务创新”或“金融创新”。例如以阿里巴巴集团、京东为代表的新兴网络理财产品。

  二、典型互联网金融的模式

  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让传统行业依托互联网信息传递的瞬时性和广大的覆盖面拓宽了资金与信息交换的空间,并利用云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进行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的金融活动,典型互联网金融的产业及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

  网贷,又称P2P网络借款。P2P是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意即“个人对个人”。网络信贷起源于英国,随后发展到美国、德国和其他国家,即将民间借贷转移到互联网为媒介的市场,通过搭建第三方平台扩展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渠道。平台搭建方即为中介方。网贷平台数量近两年在国内迅速增长,迄今比较活跃的有350家左右,而总量截止到2015年4月底国内已有3054家。P2P网络贷款的主要模式包括:传统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O2O(线上线下结合)模式。

  (二)、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指基于互联网,提供线上和线下支付渠道,完成从用户到商户的在线货币支付和资金清算等过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卖方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如打车、餐饮、娱乐)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完成交易后,第三方再将款项通过互联网支付至卖家账户。第三方支付涉及银行支付结算体系,目前市场上存在以支付宝、财付通、微信支付为代表的200多家支付企业。

  (三)、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

  翻译自国外Crowd 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香港译作群众集资,台湾译作群众募资。由发起人、跟投人、平台构成。具有低门槛、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注重创意的特征,是指一种向群众募资,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

  众筹模式即通过低限度的多方筹资实现融资。众筹分为多种模式,有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活动众筹和众筹销售)和捐赠众筹。众筹以活动众筹(比如慈善活动)和众筹销售(比如“乐视”的订制销售)为主要模式,用户投资后回报产品和服务,这是符合规定的,而灰色地带就在于股权和债权众筹。

  (四)、涉及返利的互联网站

  返利网是一个代表,主要是通过用户去网站对应的商家网站下单购物,商家会为用户的订单支付给返利网一笔营销费用,返利网通过互联网把这笔费用的绝大部分以返利的形式返还给用户。但类似购物返利的网站或打折0元消费的网站却因资金链断裂发生崩盘事件,被公安机关因涉嫌传销被取缔,主要责任人负刑事责任,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浙江金华的“万家购物”。

  (五)、从支付平台延伸的互联网理财工具

  比如支付宝打造的余额宝产品。余额宝模式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打造的一项全新的余额增值及投资理财服务。支付宝用户可以用其的余额通过余额宝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同时余额宝内的资金还可以随时用于网上购物、支付宝转账等支付功能,余额宝将货币市场基金具有货币的功能和网络支付结合在一起,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简化了传统意义上购买理财产品和出售理财产品的繁琐模式,受到了众多用户的喜爱,也为基金公司出售产品创造了广泛的交易平台。

  三、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创新互联网金融业务以其行业门槛低,注册手续简便,监管政策不完善难定性的特点,成为洗钱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传销罪的温床。

  (一)、行业缺乏监管,互联网企业缺乏自律性,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因为目前缺乏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制,互联网企业尤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活动、平台的产品设计和运作模式略有改变,就极有可能“越界”进入法律上的灰色地带,甚至违法犯罪。

  据报道,截止2015年7月底,行业新增P2P问题平台703家,平均每月增长约100家平台。2015年7月最后一周出事P2P平台数量为28家,又达到7月以来峰值!

  P2P借贷除了管理松散、信息不透明、短借长贷、信用放款过多、财务混乱、资金去向不明等弊病外,还面临着三大核心问题,1、虚构项目:平台或者借款方利用投资人信息不对称以及对P2P平台的信任,虚构项目,诈骗投资人资金。虚构项目借贷、资金池尚有余额时盲目投资和错位配额;2、平台自我融资问题。平台因自己看中的投资项目而虚构若干个借款人,实际是借P2P名义进行自我融资,进行其他项目投资;3、平台吸储放贷问题。有的平台将融来的资金再通过平台高息借出,变相吸储放贷,并且借新还旧,一旦资金链断裂,必然涉及刑事犯罪。

  其次,在众筹模式下,如一旦越线操作,即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用互联网以众筹的方式,向不特定网友非法出售所谓的原始股,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涉嫌非法集资。最终朱某虽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责,但风险也是很大的。

  同样,若众筹平台在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事先归集投资者资金,形成资金池,然后公开宣传、吸引项目上线,再对项目进行投资,则同样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因此,因为互联网本身即具有公众性,所创新的金融模式必然要与公众所对接,如监管不严,肆意操作手中的所谓商业模式,则非常容易走入“非法集资”的漩涡之中。

  (二)、高收益的利益熏心,使得返利及众筹等相关网站陷入传销罪的囹圄。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带动了一批返利网站的兴起,一些返利网站向外宣称“零消费的时代到来”通过用户在网站合作的商铺消费,商铺向网站缴纳一定的佣金,网站用收到的佣金所积累的资金池对用户返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类传销罪的特点均为依托互联网,并通过互联网发展代理商,利用互联网门槛低,监管不到位的行政缺失,并与银行合作代发返利,导致了资金链最终断裂的法律责任。昔日辉煌的创业人缺乏对商业模式的预判及控制度最终承担了刑事责任。

  (三)、互联网金融的各种模式成为隐蔽的洗钱渠道

  随着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模式成为产业亮点,但互联网金融成为洗钱渠道的风险也在逐渐加大。

  所谓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财产转移以及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来源的方式。

  互联网金融洗钱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监管落后,包括资金来源监管和交易监管;第二,在互联网金融庞大的资金规模掩护之下,洗钱行为的隐匿也更加方便,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机制也给洗钱行为提供了方便;众筹模式的业态客观上也为洗钱提供了便利,网络交易破除了地域限制和时间限制的优势,也给洗钱行为的鉴定和追踪增添了难度;第三,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从业者基本都缺少反洗钱意识,盲目创新而对相关法律知之甚少,风险考虑不足。

  (四)、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近一两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的发展,“原始股”的创新模式及一些骗局的形式也逐步出现了新的变化。从前文提到的北京某公司在淘宝众筹一案,我们可以看出朱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的对象公开发行股权、众筹的行为,已经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同时,类似余额宝这样的互联网理财产品的设计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即支付宝公司、基金公司、余额宝客户,其中,基金公司销售产品的规范具体要适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则,在其不按规范其运作的情况下,可能会触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五)、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

  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受法律的监管,如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因此,如果未获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而开展第三方支付业务,依据《刑法》225条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四、互联网金融刑事犯罪高发的成因和思考

  (一)、职能部门监管缺失,立法滞后

  互联网的开放性降低了各类“产品”的准入门槛,这里也包含了金融产品和服务。产品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金融业发展。但是,目前现有的金融监管政策和策略,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

  同时,现有法规规范的是传统金融业态下的传统金融业务,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金融急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征信体制与互联网金融相对接、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定和完善。这一些原因,均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处于“野蛮生长”的状态。比如P2P网络借贷模式中,现有的资金池、居间交易、平台担保、平台所有人参与投融资等模式,均背离了P2P网络借贷的中介的本质,其业务模式游走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之间,这些问题急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互联网金融模式,规范行业本质。

  (二)高利益和法律知识的缺失让从业者盲目启动项目或逾越法律的红线

  互联网金融,是资金和互联网的结合,通过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广泛性,和金融有关的互联网的项目尤其有较高的盈利,但缺乏对项目发展的预判,导致成立项目时的初心是好的,但随着发展,资金链的断裂不得不衍生为另一种模式,而这种模式是非常态的,就会引导从业者偏离了投资初衷。

  再拿P2P模式讲,很多从业者在创立网站时,因高利益的驱动,根本忘记自己就是一名中介者,在没有任何投资经验和法律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纷纷进入到融资投资的状态之中,让自己成为了资金链的一部分,那后果可想而知。

  (三)、职能部门对民间融资模式的默认和打击成不对等的状态,从一方面纵容了投资人的投机机会。

  中国经济在传统金融模式下,融资缺口和投资机会不成比例,民间融资就成为了我国金融界不可缺少的融资和投资方式。但职能部门在监管民间融资和投资时处于一种矛盾的心理,对“创新”的融资、集资模式的认同程度并不提出意见。对投机者也不提出相关的法律提示和警示。

  这样一来,首先,大面积的民间融资事发之后,职能部门才会介入,并且只能通过刑事案件的途径,将融资者绳之以法,对投资人以解释。但往往这样的解决办法收效甚微,大量的民间资本已经没有踪影,投资人血本无归。这就是我们需要探讨的,是不是可以在刑法之前有一些前置的法律能够完善,制约互联网金融、证券和刑事法律之间的灰色地带,减少刑事法律的兜底作用。

  再一个,是否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设立对投资人在高额利益的刺激下,投机心理的驱动下,宁愿参加非法集资获利行为做一限制。限制目前这种非法的投资行为和投机行为。

  五、点评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金融的领先者,其创新模式多样,目前大部分的金融模式和从业者都在考虑如何防风险,这一点还是值得赞赏的。但是还是有从业者并不去认真研究项目的风险性,尤其是刑事的法律风险,让自己游走在“罪”与“非罪”边缘。这样一来即便再高的收益也不会给任何人带来安全感。同时,职能部门也应当将监管、防范警示通过立法的形式及时完善行业准则,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宁缺毋滥,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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