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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

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

 

民事案件执行难,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长期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出现了一大批下述情形: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甚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暴力妨碍、抗拒执行或者进行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等不诚信情形。上述情形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而且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更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开始实施。对于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限制其各项高消费活动。

201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开始实施。主要规定了一下内容: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将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个人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在市场准入环节的信用惩戒措施以及其他具体的程序等等。

2014年1月16日,“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发布会首次在北京举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中央八个部门和企业会签了《“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公安局承担核实失信被执行人身份信息的工作。《备忘录》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信用惩戒的对象包括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失信被执行人以及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规定了信用惩戒的内容;信用惩戒的范围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各相关单位、部门联动实施;信用惩戒实施动态管理;其他技术操作。

201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开始实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自然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014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与经济信息中心发布了《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具体规定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7号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7月17日印发

 

 

附件二: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

企函字 [2014] 7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关于印发<“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光盘、专线等信息技术手段向工商总局提供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工商部门在收到名单后在其管理系统中记载包含相应惩戒措施等内容的名单信息,实施信用惩戒,具体规定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总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推送的数据建设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联网应用系统,构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将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动导入总局数据中心“黑名单”数据库,供地方局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各地方局要根据要求及时下载有关数据,利用原有“黑名单”数据库架构和有关规则,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库并实现动态更新,为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任职限制提供支持。在登记中凡涉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任职的,登记人员应当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对有关任职资格进行查询,避免出现失信被执行人再担任有关职务的情形;在失信被执行人办理登记业务且受到任职限制时,登记人员要认真做好解答,详细说明受限原因和时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15年底前向国家工商总局上报开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有关情况。如在开展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经济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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