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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 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 2013年6 月签订一份《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 6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 60000 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认购协议》是否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购房合同。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详细约定,因而该《认购协议》具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了总房价款的30% 即60000元作为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特定房产尚未建成,故该《 认购协议》 实际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则认为,《认购协议》仅仅为购房意向书,不能成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购房合同书,且被告认为《认购协议》上确定的房屋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不能成为购房合同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点评:
      商品房认购协议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特定房产进行特定交易的协议。
      关于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两种观点: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必须磋商说是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认购协议,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买卖合同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买卖合同进行了磋商,即履行了预约义务,而最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缔结成功则非其所问。必须缔约说则认为认购协议的效力就是缔结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当事人仅仅为缔结预售合同而进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成功缔结本约,否则认购协议毫无意义。
      如果认购协议内容尚不包括预售买卖合同主要内容,采用必须磋商说较为合理,因为此时双方对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仍未达成共识,认购书只能约束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就订立买卖合同尽到诚信义务的磋商,而难以约束其必须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经诚信磋商后难以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应视为违约;反之则可要求其承担责任。
      如果认购书协议已包括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采用必须缔约说较为合理。商品房认购书总是具有一定内容的,尤其是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大体上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即在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成立的条件时,就应该强制出售。因此,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并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或者能够确定房屋总价款,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开发商便负有为认购人保留预订的商品房的义务。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房地产开发商收受了购房者交付的部分房款,应当认定该认购协议具有房地产预售合同的效力,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开发商收取了购房款,则更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购房合同。该条司法解释实际是将认购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为了促成交易的顺利实现,达到预约固定交易机会的目的,保护交易安全,将预约直接赋予本约的效力,从而该预约获得了强制实际履行的效力,违反该预约的行为视为违反本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以上为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所必须满足的预售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此规定可知,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在起诉前仍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张某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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