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栏目
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技术转让品牌加盟
加盟合同侵权调查股权纠纷房屋地产
公司破产企业重整企业转让招标投标
投资融资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国际贸易
海事商事婚姻继承劳动争议民事诉讼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法律顾问
拆迁补偿交通事故行政诉讼 
网站纲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 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 利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1.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

2.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3.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4.法释〔2001〕21号

 为了正确审理专 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以下简称专 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 利纠纷案件:

1.专 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 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 利权、专 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 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 利申请公布后、专 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 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 利复审委员会专 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 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 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 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 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 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 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 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 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 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 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 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 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 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 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 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 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 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 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 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 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 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 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 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 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 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 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 商 标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 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 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 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 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 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 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 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 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 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 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 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 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 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 利的权利和专 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 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 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 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 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 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 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 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 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 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 利权人的专 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 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 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 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 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 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 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 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 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 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 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 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 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 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 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如您想了解更多的法律时事以维护自己或企业的合法权益,请关注微信订阅号“法律圈”或微信公众号“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或添加微信好友“迅法律师”  法律咨询电话:13822183313  固话020-83821185   

 
律师办案集,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华乐路53号华乐大厦1103室(地 铁五号线淘金路A出口,花园酒店东侧) 电话:020-83821185 020-83820905 传真:020-83820939 邮编:5100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所证号:24401200930032310 迅法律师网 律师服务监督电话:020-83821935
Copyright 2008-2009 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21042230号-2 隐私声明
广东律师事务所,广东专业律师,广东房产纠纷案件,广东合同律师,广东企业法律顾问,广东知识产权顾问,广东法律顾问律师
广州律师事务所,广州专业律师,广州房产纠纷案件,广州合同律师,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广州知识产权顾问,广州法律顾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