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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

被告人李某与施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3年下半年,李某夫妇将李某表妹张某之子被害人施某(男,案发时7周岁)从安徽省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抚养,施某自此即处于李某的实际监护之下。2014年6月,李某夫妇至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的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某因认为施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体表150余处挫伤。经法医鉴定,施某某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施某的生父母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施某的身体,造成施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施某及其生父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以案说法】本案是一起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过程中因方式、手段不当触犯刑法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未成年人并非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其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不应受任何非法侵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亦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权力也有责任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干预。本案中,被告人虽系出于对被害人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本案发生后,为了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相关部门已为被害人提供了基本的住房、生活和教育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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