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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宁,女,45岁,辽宁省丹东市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解放街。
  被告: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原告陈宁因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庄公行不赔字第(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2年4月16日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我丈夫韩勇驾驶的出租轿车,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韩勇当场死亡。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用气焊切割该车,致使该车失火,经济损失达21万余元。经调查,该车被撞车损约为3万元,其余为失火损失。由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的职务行为直接导致车辆失火,故应赔偿该车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
  2.被告关于该案的答辩,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车辆损失。
  3.证人林厚才、张旨有、李生东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轿车失火是被告在处理事故中造成的;证人于庆波的证言,证明轿车失火前的经济损失不超过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2.证人刘吉富的证言,用以证明不予赔偿理由。
  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赔偿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只能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证据2只能说明公安机关是按照国家赔偿法处理的,不能说明已认可按国家赔偿法赔偿;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对车辆价格的认定,而不能证明交通管理机关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当时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处理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说明交通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应予采信。
  庄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丈夫韩勇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轿车(牌照为辽F-93885)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初步查明,韩勇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已被撞变形,韩勇被夹在驾驶座位中,生死不明,需要立即抢救。为了尽快救出韩勇,警方先后采用了撬杠等方法,都不能打开驾驶室车门,最后采用了气焊切割的方法,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韩勇从车中救出送往医院。虽然在气焊切割车门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切割时仍造成了轿车失火,因火势较大,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无法将火扑灭,扩大了汽车的损失。事后,原告陈宁要求庄河市公安局赔偿抢险警察气焊切割时造成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庄河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宁不服,故提出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是履行交通警察的职责。在处理事故中,警方根据司机韩勇生死不明的情况,判断应立即从发生事故的汽车中将其救出送往医院,并无不当。在其他方法都无法打开已经变形的车门时,不得不采取破损车门的措施并不违法。虽然该措施后来导致了汽车的毁损,但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其他更安全、有效的措施抢救韩勇。警方在救人过程中虽然造成了汽车的毁损,但不具有违法性,原告陈宁要求庄河市公安局对抢险过程中致使其汽车毁损给予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庄河市公安局对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据此,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宣判后,陈宁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庄河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理由是:交通警察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式,并不是救人必须采取的手段,而且在用气焊切割车门之前,应该预见到引起失火的后果。失火是因为没有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造成的,说明警方处理事故的措施不当,对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庄河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认为警方为履行职责而实施的紧急抢险行为,虽然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害,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给予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本案中,警方是在司机韩勇被夹在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室里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况下,决定实施强行打开驾驶室车门措施的。由于当时其他方法都不能打开已经变形的车门,为及时抢救出韩勇而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实属情况紧急,迫不得已。因为不及时打开车门,就无法对生死不明的韩勇实施紧急救护;尽早打开车门救出韩勇,就有可能挽救其生命。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虽然会破损车门,甚至造成汽车的毁损,但及时抢救韩勇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汽车的毁损更为重要。因为相对人的生命而言,破损汽车车门或者汽车致他人利益损害明显较小,警方在紧急情况下作出强行打开车门抢救韩勇的决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且在采取措施之前,警方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虽然气焊切割车门导致了轿车的失火,但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警方正当的抢险救助行为,没有超出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上诉人陈宁要求警方对在不得已情况下的紧急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又由于事故现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判断司机韩勇的生死状况,故不能以事后证实的结果为理由,认定警方对韩勇的救助行为没有实际的意义,故上诉人陈宁认为警方实施的紧急抢险行为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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